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意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
0年度簡字第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意良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負責人為 林坤樂 ),因不滿林坤樂父親 林順興 (為祥鑫公司董事)未出面協商鄧意良與祥鑫公司間之債務償還問題,憤而自其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副、鐵棍1支,於戴上手套後持鐵棍敲擊祥鑫公司辦公廳舍大門落地窗玻璃4片、窗戶玻璃6片,致被敲擊之玻璃出現裂痕而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意良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祥鑫公司之代表人林坤樂已具狀代表祥鑫公司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