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郭淑慧 律師 李聖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甲○○等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設於台南市○○路○○號 張金石 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自訴人甲○○、乙○○之幼兒 楊維翰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中午,因忽然發燒、腹瀉,至該診所求診,由值班醫師丙○○診治,至同日下午五時左右,經醫師丙○○許可出院。翌日(三日)上午,因再度發燒,再赴同診所就醫仍由丙○○診治,發現該病童仍有高燒(度)、咳嗽、流鼻水、白血球為五五○○等症狀,自應注意並能注意,考慮到該病童,是否有肺炎之症狀,而作一快速而正確之診斷或相關醫療檢驗,竟疏於注意,仍診斷為支氣管炎,並給予點滴、消炎藥、退燒、止瀉等藥物,復於當晚七時再令其出院。待第三天(八月四日)上午,因病童持續發高燒、咳嗽等症狀,由當值醫師 鄭飛良 發現疑有併發肺炎後,雖給予點滴、抗生素、止咳、化痰、退燒藥物,並予以留院觀察治療,但為時已晚,迄翌日(八月五日)上午六時許,經 陳海山 醫師探視發現病童楊維翰有腹脹、高燒不退,除肺炎、腸炎外,可能有其他問題,始建議立即轉診,當天上午八時十五分,由自訴人帶至省立台南醫院急診時,醫師診斷為肺炎、腸炎及擬似敗血症,雖經一連串急救措施,仍無療效,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由本件病例演變過程觀察,照顧醫師略有延誤,在病人進入敗血症前期才確定有嚴重肺炎,予以轉院(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為其憑據之一。然本件先後參與照顧病童之醫師共有四人,除上訴人外,尚有 洪清中 、鄭飛良、陳海山醫師(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是以台大醫院所稱:「照顧醫師,略有延誤」,究係指那位照顧之醫師有延誤?如何延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未再送鑑定,遽採為判決基礎,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之⑸、⑹謂:假設病童在八月三日就有肺炎之存在,也給予適當之治療,並不能說病童一定不會死亡。因病童自發病(八月二日)到死亡(八月五日),僅短短七十二小時,顯示該病童之感染嚴重程度及快速變化。……對一嚴重肺炎感染之病童,本身即具有相當高之死亡率(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一五八頁反面);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之⑷亦稱:由全程病情而論,如此猛爆性肺炎進展,即使提早十二至二十四小時轉診,危險性及死亡率也相當高(同上卷第六十一頁)。凡此均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鑑定意見,究竟如何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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