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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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新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17號被告張新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3、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 陳天養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路1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資源回收場之鐵絲圍籬內竊取陳天養所有之CD光碟1包(重量15.9公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欲將上開CD光碟放置於其所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時,為警見張新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起出CD光碟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