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即明;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四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鄰○○○路附近劃設有紅實線路段之處所,經警拖吊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現場相片二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份等存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伊停放前開車輛之位置,地面上並無禁止停車標線劃設,竟遭拖吊裁罰,難以甘服,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並退回拖吊費云云;第查:異議人前開停車處所,乃位在道路邊線外側舖設有柏油之路肩,且鄰近交岔路口,其邊線外緣亦劃設有明晰可辨之紅實線,此觀卷內違規現場相片即明,又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無左右內外之分,異議人停車位置雖在紅實線外側,惟該處既為舖設柏油路面之路肩而屬道路之部分且鄰近交岔路口,異議人復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亦不諱知悉停車處所為道路用地(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應能盡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之注意,避免停車在該處所,不致誤解為不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制效力範圍之內而停車,是其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事證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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