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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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欲迴轉到對向車道路旁停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未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從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HM─九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見狀即鳴按喇叭警示,惟已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附近,導致甲○○受有下巴、胸口及左手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
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⑵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是當駕駛執照,則於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之際,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詎被告擅自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未禮讓內側車道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迴轉而進入同向內側車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原即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同向直行之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迴轉變換車道前並未看輕來往車輛情形,復未禮讓其所欲進入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再者,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桃園縣○○鎮○○路○段
○○○號前之路段貿然迴車而有過失,已如上所述,然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碰撞後停放位置,且證人甲○○於警詢中稱:「當我發現對方(指被告)車輛時,對方車輛橫停在內側車道上,當時我有鳴按喇叭二次,對方車輛未開離我行駛之車道,致使我們雙方發生側撞」等語(見卷第十一頁),由此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已由外側車道迴轉、橫停至內側車道,而證人甲○○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證人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縱或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⑶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原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為「得減事由」,此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⑷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復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三十元,如遇加重或減輕事由,僅就最高額加重或減輕;惟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則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一千元,如遇加重或減輕事由,則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詳如後述),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係必減),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僅規定「得減輕其刑」,交由法院為裁量。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竹監桃字第0九五00二七一一九號函在卷可查,然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僅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員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取得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為駕駛汽車上路,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上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員警 阮孝良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及拘役部分則僅加減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因未遵守於畫有分向限制限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受有下巴、胸口及左手等多處挫傷之傷害,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過失情節顯較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