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6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為期一年,期限屆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依前開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借款,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有延遲履行時,依前開綜合約定書第5、7、8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於延遲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6,722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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