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諾法公司)於民國95年8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諾法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償付責任。嗣諾法公司於9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08(借款日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7),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諾法公司尚欠本金527,533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