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有自稱「 阿政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自稱「 宋政元 」、「 阿賢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欄上刊登「小護士兼職」、「學生情人」等色情廣告訊息,誘騙不知情之閱報民眾與之聯繫後,向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或以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民眾交付財物之犯罪行為。而丙○○、甲○○均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丙○○於民國94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原於92年8月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給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共犯等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甲○○則於94年11月1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載應徵業務員訊息撥打廣告所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對方應徵後,負責應徵之綽號「阿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甲○○表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保證金,或係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給公司作為抵押,甲○○因無錢可繳保證金,乃應允開立帳戶交給「阿政」,甲○○遂於94年11月1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北商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金融卡、語音密碼後,隨即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語音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交給綽號「阿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供該名男子或其共犯用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甲○○則自「阿政」處取得獎金3,000元。嗣有下述民眾先後匯款進入丙○○、甲○○之上開帳戶內:
㈠民眾丁○○於94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閱讀上開報紙廣告
訊息後,撥打廣告所刊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某接聽電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乃向丁○○佯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查證身分,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4年10月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按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之指示按壓轉帳程序查詢後,竟導致該帳戶轉帳匯款23,456元至他處,丁○○匯款完畢後,隨即有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公司系統遭他用壞,需撥打電話給
1名為「宋政元」之人處理等語,丁○○隨即依指示撥打電話給該名為「宋政元」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該名為「宋政元」之人接聽電話後,乃向丁○○索取身分、帳號資料,並要求丁○○需存入3萬元至帳戶內,始可將之前匯出的款項匯回,丁○○對之表示:今日無法存入3萬元,明日再匯等語後,即未再理會對方。詎某1自稱「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竟於94年11月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之電話,向丁○○恫嚇稱:有人委託他處理上一次的事情,需拿出88,000元處理,要其與家人小心等恐嚇言詞,足以致生危害於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丁○○心生畏懼,而於94年11月2日晚上6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路上某統一超商,以該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阿賢」指定之甲○○所有之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丁○○匯款完成後,「阿賢」隨即電告丁○○已收到錢,但仍須補足88,000元,不然要對其不利等恐嚇言詞後,丁○○復因畏懼而於94年11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及於94年11月7日先後匯款3萬元、8千元至「阿賢」指定之丙○○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阿賢」復電告丁○○須再匯款66,000元等語,丁○○不從,乃於同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丁○○總共受有68,000元之財產損害。
㈡另民眾乙○○於94年11月初某日閱讀上開報紙廣告所刊「小
護士兼職」之色情廣告訊息後,乃撥打廣告所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某1接聽電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乃向乙○○佯稱需先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始可為其介紹小姐,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11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三和里中崙寮某處,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2元至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指示之甲○○所有之上開臺北商銀帳戶內,該款項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復要求乙○○匯款2萬元,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送情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業於94年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租屋處遭竊,並未向警方報案,其未將帳戶賣給他人云云;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係向「阿政」應徵工作,「阿政」表示要匯入獎金,所以要求其開立帳戶交給他,其並非將帳戶賣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乙○○2人遭自稱「阿政」、「宋政元」、
「阿賢」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等人,共同以上揭在報紙廣告欄內刊登「小護士兼職」、「學生情人」等色情廣告訊息,誘使不特定民眾閱報後與其等聯繫後,再以要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及匯款之詐術,要求丁○○、乙○○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操作匯出如附表編號1(1)及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又以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詞,對被害人丁○○施以言詞恐嚇,致令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1(2)至(5)號所示款項,被害人丁○○、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人分次提領殆盡乙節,除據被害人丁○○、乙○○2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見95年度偵字第15630號卷第38至39頁),及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95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第23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同上卷第20、25頁)在卷可佐,且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4年11月18日北商銀南崁(094)字第00072號函附被告甲○○之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存款印鑑卡、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各1份(同上卷第8至13頁),及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5年2月23日(95) 安西 字第09570020號函附被告丙○○之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匯入匯款明細表、94年11月7日之ATM交易資料明細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5
630號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丁○○、乙○○2人確係遭自稱「阿政」、「宋政元」、「阿賢」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害人丁○○確係遭上開犯罪之人共同恐嚇取財,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丙○○、甲○○所有之各該帳戶內乙節,即堪認定。
㈡被告丙○○所有之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
音密碼等物,係其於92年8月8日開戶申領後,經安泰銀行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另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商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等物,係其於94年11月1日開戶身領後,經臺北商銀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5年2月23日(95)安西字第09570020號函附被告丙○○之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臺北商銀南崁分行94年11月18日北商銀南崁(094)字第00
072號函附被告甲○○之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存款印鑑卡各1份可佐,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分別供陳在卷。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既均為其等私人存、提、匯款使用之物,且被告甲○○就上開臺北商銀帳戶開戶後,即於同日交予自稱「阿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而被害人丁○○於94年11月2日、3日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臺北商銀帳戶內後,隨即遭人先後轉帳匯出19,900元、2萬元、1萬元至其他帳戶內,被害人丁○○於94年11月7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遭人先後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殆盡,被害人丁○○復於同日匯款8千元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先後轉帳匯出5千元、3千元至其他帳戶內;此外,被害人乙○○於94年11月
3日匯款29,982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臺北商銀帳戶內後,隨即遭人先後轉帳匯出2萬元、1萬元至其他帳戶內,此種人頭帳戶轉匯款模式與本院於審判上就同一類型案件之審理經驗所得知之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態樣多係由被害人因受詐欺、受恐嚇而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該人頭帳戶內之該筆匯款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至他處殆盡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丙○○、甲○○之上開帳戶交易情形反與一般人平時用以存款、提款使用之方式相反,是以,被告丙○○、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均係由自稱「阿政」、「宋政元」、「阿賢」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等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使用之物,足堪認定。此外,倘被告丙○○所辯「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於94年3月間在中原大學附近租屋處內失竊,是於94年3月間要交信用卡費時才發現不見」乙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丙○○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遭竊後,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丙○○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竟未向警方報案追查犯嫌,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由此實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衡情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使開立上開臺北商銀帳戶,並將該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自稱「阿政」之人使用,以便「阿政」匯入獎金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甲○○倘係向綽號「阿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後,意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阿政」作為擔保或匯入獎金使用,其自可將自己原本所有或另行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告知「阿政」,供「阿政」憑以轉帳匯款即可,而無須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語音密碼等物一併交付,徒使「阿政」擁有得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機會,詎被告甲○○不僅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銀南崁分行帳戶交予「阿政」,復同時自「阿政」處取得3,000元,由此足徵被告甲○○所為,實與常情不符,故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審酌被告2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上述屬人性,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誤。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2罪名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上開2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鑑、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甲○○、丙○○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丙○○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予綽號「阿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隨即用以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及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使被害人2人分別匯款至被告甲○○、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被告2人分別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綽號「阿政」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為上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正犯。又被告
2人分別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漏未就被害人丁○○除遭綽號「阿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共犯詐欺取財外,亦遭恐嚇取財,而「阿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共犯就此部分即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被告2人既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阿政」等正犯遂行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幫助恐嚇取財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之。另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既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且其等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出售其帳戶存摺之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而被告甲○○又係既係因缺款花用,而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並因此取得3,00
0元之代價,衡情,所得現款應已花用殆盡,至被告甲○○、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亦未扣案,且依現有證據,無法查得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