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40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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