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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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附民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附民字第541號原告 陳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卿 被告 洪俊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春
洪義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陳素春、洪義忠」之記載,均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素春、洪義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參照前揭解釋意旨,如刑事案件之裁定書有誤寫者,亦得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之文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均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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