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8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被 告 黃英志
江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英志邀同被告江鳳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4月29日向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原告借款後,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台新商銀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黃英
志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江鳳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