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第二句時間更正為「21時5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李佳隆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李佳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隆於民國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晚上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德美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與德美路口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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