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1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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