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零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壹支、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45號、97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上午7時,在高雄市○○區○○路、瑞仁路口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有尾」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0.055公克),未及施用之際,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其主動自小客車座椅拿取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剷管1支交付員警,並就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D9839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0.055公克)、針筒1支、剷管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針筒、剷管等物,並自承其上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其甫於98年2月出監後,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施用毒品後於短時間內又再購入海洛因欲供己施用,其依賴毒品甚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0.0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且該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支、剷管
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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