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佩儒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遭通緝係因剛生下小孩,怕年幼之小孩無人照顧,才沒有依期到院開庭,且被告法律知識不足,不懂向法院陳報請假,被告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罹患愛滋病,依醫學報導,平均存活年限為5至10年,如依被告均自白犯罪且查出上手,減刑2次,被告之刑期約為5至10年,故被告倘真入獄服刑,大概沒有機會可以出監。然被告尚扶養一名5歲之幼兒,現因為高風險之家庭,社工正計畫將其出養,然該幼兒自小均為被告所照顧,被告突因案羈押中,相關出養事宜,被告完全無法處理,亦無法安撫幼兒之情緒,只希望在服刑前,將幼兒安置好,才能安心,被告並無任何背景,亦非大毒梟,身上現金僅有數萬元,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故本案並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相關事證,羈押原因固屬存在,然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法律亦無涉犯重罪即推定有羈押必要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羈押,請本院酌定相當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許可停止羈押或責付予被告之先生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於105年1月20日裁定自105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有證人 黃柏菁江嘉豪何福盛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驗驗報告、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於91年、92年、96年、99年、100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又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時已表示:伊2個女兒均被安置,一位安置在慈馨兒少機構,一位安置在臺中市社會局社工安排之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之女兒業由社福機構及社會局安置中。再被告雖陳稱其罹患愛滋病等語,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於105年1月26日以中女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確診為HIV愛滋病毒感染者,目前被告於本監感染科定期就診,病情持續由醫師門診追蹤,並尚未需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等語,有該函文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HIV檢體送驗單及看診記錄影本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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