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1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8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92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收受戊○○遭竊國民身分證後,復與丁○○(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6日20時許,2人一起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新泰通訊行」,由丁○○假冒戊○○之名義,持戊○○之國民身分證向該通訊行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丁○○在附表所示單據之申請人簽章處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分別偽簽「戊○○」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係戊○○本人欲申請該等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後,2人將該申請書交予「新泰通訊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上開公司及新泰通訊行均因誤信係戊○○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發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SIM卡共計3張,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乙○○、丁○○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SIM卡分別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830元及6,081元。嗣經該通訊行老闆丙○○發現照片不符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起訴書引用證人戊○○及丙○○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渠等之警詢筆錄係於被告行為後約1月內即作成,因時間接近,記憶猶新,且證人等與被告間之前並無嫌隙,衡諸當時應無刻意誣陷之情況,本院認符合前揭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法則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前揭全部犯行。
二、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
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詞。
四、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詞。
五、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申請門號切結書影本1份。
六、證人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所為之聲明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及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影本。
七、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函復本院有關上開行動電話欠費未繳之情形。
八、證人丁○○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查詢後申請人確為丁○○,有查詢單1紙可證。
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證人丁○○部分已判決確定。
十、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及15,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各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及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及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丁○○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與丁○○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分別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先後多次撥打使用,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不能再論以一罪,惟參之被告與丁○○之行為主觀犯意,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且依其等之行為時間均集中在92年10月底至被上開3公司停話之數月間,其行為時間顯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被告與丁○○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新舊法比較後,因新法毋需再加重其刑,當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收受贓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丁○○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接續在附表單據之申請人簽章處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1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1偽造文書罪,其以1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單據之各聯,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等於附表單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2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論及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詐得SIM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事實欄就此已有敘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影響通訊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附表所示單據之申請人簽章處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分別偽簽「戊○○」之姓名及按捺之指印(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1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自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復按「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依照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致司法院之0000000之一號復函,僅在識別儲戶為誰以便郵局人員查檢存戶卡片無須儲戶本人填寫,此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並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丁○○雖在附表編號四之申請門號切結書之第1行亦寫有「戊○○」之姓名,惟此部分既僅在識別為何人所申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電話號碼│行動電話服務│偽造之署押││││公司及單據││├──┼─────┼────────┼────────────┤│一│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於申請書(共1式4聯)之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 羅慧 ││││書│娟之署押,因複寫製作,故│││││第2至第4聯相同欄位上亦有│││││所偽簽戊○○之署名存在,│││││並於各聯上均蓋有指印1枚│││││。│├──┼─────┼────────┼────────────┤│二│0000000000│和信公司之行動電│於申請書(共1式3聯)之申││││話服務申請書│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羅慧│││││娟之署押,因複寫製作,故│││││第2至第4聯相同欄位上亦有│││││所偽簽戊○○之署名存在,│││││並於各聯上均蓋有指印1枚│││││。│├──┼─────┼────────┼────────────┤│三│0000000000│遠傳公司之行動電│於申請書(共1式4聯)之申││││話服務申請書│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羅慧│││││娟之署押,因複寫製作,故│││││第2至第4聯相同欄位上亦有│││││所偽簽戊○○之署名存在,│││││並於各聯上均蓋有指印2枚│││││。│├──┼─────┼────────┼────────────┤│四││申請門號切結書│於切結書(共1式1聯)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戊○○之署押,並蓋有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