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銓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6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本院95年度催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普萊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劉欣盈 持面額新台幣12萬元支票1紙向抗告人借調,抗告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劉欣盈。嗣劉欣盈交予抗告人之支票退票,抗告人欲要求劉欣盈返還系爭支票時,其已不知去向,系爭支票亦流向不明。故抗告人聲請支票遺失公示催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票據得行使權利之人。惟查,本件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支票並無被盜、遺失或滅失情事,抗告人復未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銓鴻環境工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95年8月31日│120,000元│LT0000000││││限公司甲○○│行員新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