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信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央機關,機關所在地設於屏東縣○○鎮○○路○○○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到庭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政府任何機關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經濟關係,均應受私法之適用。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838號、19年上字第3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締約時原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臺灣省精省後,改隸交通部,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有業務皆由被告承受,嗣於訴訟進行中復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見本審卷第2宗第29頁)。則參照訴願法第11條意旨,應認前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為之一切私法行為,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賴常雄 變更為 陳逢源 ,復由陳逢源變更為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宗第30頁、第3宗第62頁),並先後由陳逢源、丙○○於91年10月1日、94年11月25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2宗第25頁、第3宗第58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後並續行訴訟。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89年4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54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1宗第52頁背面);復於89年7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1宗第76頁背面);又於93年4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61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2宗第144頁背面),再於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275,376元及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宗第第236頁至第237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工程(詳細工程名稱詳如下述)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544,560元工程款:
原告於86年6月16日向被告承攬臺9線381公里770公尺至383公里736公尺(綠色隧道)分隔島擴寬改建路面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有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1,160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原告應於簽訂合約之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於86年10月17日完工。惟原告依約於同年6月20日開工後,即發覺系爭工程人行步道紅磚設計厚度為4公分之特殊規格,無處採購,又中央分隔島新編緣石數量僅實際之一半,舊有緣石及基礎鋼筋混凝土有未列明拆除數量等設計上之缺失,無法施工,工程因而延誤,經連續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核准展延工期94日,免計工期27日,計延展工期121日,核定完工期限為87年2月15日。並以原告於87年6月13日竣工,已逾期118天,應罰款1,544,560元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1,544,560元。然系爭工程依據被告下屬機關臺東工務段做成之展延工期明細表,因有下列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延展工期日數不以上開121日為限,茲敘明如下:
1.因雨及颱風影響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應延展工期37日。
2.因連續假日交通流量增加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3、4款約定,應延展工期13日。
3.採購人行道特殊規格紅磚,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約定,應延展工期52日:因系爭工程採用人行道紅磚規格特殊,原告採購不易,經多方探詢,於86年11月12日購得後送請被告檢驗,被告迄87年3月9日函告紅磚規格合格,自不得強求原告於87年2月15日完工。且被告於紅磚鋪設完成前,發包該施工路段之路燈工程,亦影響原告之施工。則8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9日送審合格期間計22日,又被告自認人行道紅磚鋪設施工日數為30天,合計52日均不應計入工期。
4.打除重作兩側邊溝,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應延展工期25日:系爭工程有關道路兩側慢車道旁排水溝之鑄鐵蓋板工程,係將舊有鑄鐵蓋板由橫放改成直放。舊有鑄鐵蓋板基座打除後,即在路面形成大洞,事關人車交通往來安全,於拆除後需立即施工復原,每處鑄鐵蓋版一面拆除,一面復原,每日施工進度有限。原告因顧及農曆年節進出臺東車輛倍增,為使施工地點之車流通順,避免人車往來危險,於87年農曆年前,未經被告初驗即先行將道路兩側鑄鐵蓋板基座之鋼筋施以灌漿,以利通行,嗣原告遵奉被告仍須分段檢驗之要求,打除重作,實際重作日數為25日,被告不予延展工期,實欠合理。
5.系爭工程被告漏編舊有緣石挖土方、回填土、廢土運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530,816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應按上開金額比例延展工期41日。
(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代墊鑄鐵蓋板費用20萬元:
1.系爭工程有關道路兩側慢車道旁排水溝之鑄鐵蓋板工程,被告於原告開工前,並未查明施工現場舊有鑄鐵蓋板數量,逐一點交原告。又鑄鐵蓋板原係以混凝土將其邊框定著於地面而成為一組,進行拆移時,一經打除邊框附近之舊有混凝土,該鑄鐵蓋板之外框即難免損壞,必須整組換新。且舊有鑄鐵蓋板長年經往來車輛碾壓,本即有相當程度之損壞,加之拆移過程中打除邊框附近混凝土,邊框難免受損,無法再重覆使用。再者,系爭工程路段完工前,被告另行發包路燈工程予其他廠商施作,亦有遭該路燈工程之施工人員損壞鑄鐵蓋板。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顧及過往人車安全,並使工程順利進行,經被告下屬機關臺東工務段段長 黃水生 同意,先行代墊購買鑄鐵蓋板,擺設於人行道及慢車道,現場整修之鑄鐵蓋板,總計145處,換新者即達70餘個,被告自不得否認黃水生段長表見代理,兩造間就代墊鑄鐵蓋板費用已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2.倘被告否認原告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履行購置鑄鐵蓋板,惟被告為系爭工程道路之養護單位,系爭工程路段在通行中,鑄鐵蓋板應由被告維修補充,原告購置鑄鐵蓋板重新擺設以便利交通,自係道路管理機關即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又原告購置鑄鐵蓋板重新擺設,有助維護交通安全,減輕甚至免除被告因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可能引發之國家賠償義務,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符合無因管理法則。因黃水生曾同意以20萬元計價,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購置鑄鐵蓋板之金額20萬元。
(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漏編舊有緣石之挖土方、回填分隔島內土壤、廢土運棄費用,合計530,816元:
1.系爭工程被告漏編道路雙向中央分隔島各一側直線部分舊有緣石之挖土方、回填分隔島內土壤、廢土運棄費用,結算數量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⑴挖土方漏編數量585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39元計,漏編金額為22,815元。⑵回填分隔島內土壤漏編數量1260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332元計,漏編金額為418,320元。⑶廢土運棄漏編數量538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38元計,漏編金額為20,444元。合計漏編金額為461,579元,加計百分之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530,816元(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工程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而施作,至少亦經當時被告下屬機關臺東工務段段長黃水生表見代理,要求原告施作,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倘被告否認原告係依兩造間合約履行,原告耗資完成被告漏編緣石部分之公共工程,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為不當得利。且原告完成漏編緣石部分之工程,有助維護交通安全,降低公眾往來危險,減輕甚至免除被告因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可能引發之國家賠償義務,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符合無因管理法則。
2.被告迭於準備書狀中自認漏編舊有緣石3489塊之打除、廢土清運、回填土等費用,兩造並同意以原編列3718塊緣石之挖除費、廢土清除費、回填土費用比例計算擴編之3489塊緣石費用。被告遽於93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前詞,辯稱系爭工程並未漏編3489塊舊有緣石之打除等費用,撤銷其自認,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顯不合法,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四)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376元及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應予延展工期,給付工程款1,544,560元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約定,本件工期包括依勞基法規定之休假、例假及預估之雨天,期限為120日曆天完工,非採工作天制,故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內之雨天、例假日自不在延展工期之列。嗣被告酌情於變更設計展延之85日內即87年1月10日前,因雨影響施工予以展延工期2日、因連續假日展延工期7日;自8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完工止,依中央氣象局臺東氣象測站87年逐日雨量統計表,就雨天且原告未施工者免計工期26日,因縣長選舉免計工期1日,合計被告因雨天之氣候因素業經核准延展工期28日,因連續假日交通流量增加無法施工核准延展工期8日。
2.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人行步道紅磚工程應於開工後第90天至第120天計30個施工天完成。系爭工程原訂86年10月17日完工,原告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購得紅磚,被告於87年3月9日函告紅磚規格合格,原告自同年3月26日開始鋪設人行步道紅磚,施工3天,施作450平方公尺,即未再施作,延至同年4月17日始再行鋪設人行步道紅磚,至同年月19日施作900公尺又告停工,迄至同年5月31日仍維持900公尺。原告遲誤工期於87年6月13日始完工,故被告於87年3月9日函告紅磚規格合格,原告其他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且在逾期施工中,自不影響原告於87年3月26日開始鋪設人行步道紅磚30日之施工日數及進度,原告要求延展工期52日,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有另行發包路燈工程,然施作位置在綠色隧道內,與人行步道紅磚施作地點在臺東縣卑南國中至棒球場前,施工路段並不相同,不可能影響原告鋪設人行步道紅磚工程之進行。
3.系爭工程兩側慢車道旁鑄鐵蓋板混凝土塊,原設計長3公尺、寬1.8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工程施工進行至某一階段,例如鋼筋紮放,原告均需報請被告派員初驗合格後始得繼續灌漿,否則被告得責令原告改正或拆除重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排水溝鑄鐵蓋板周圍之混凝土框時,於紮放鋼筋後,未經被告派員檢查鋼筋之尺寸及數量、紮捆情形,即率行灌漿,因事後經被告發現灌漿之混凝土塊長度及寬度均與設計圖不符,因此必須打除重作,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重作之工期,自不得請求延展。
4.系爭工程原有設計僅編列中央分隔島3718塊舊有緣石之挖除等費用及新緣石之設置費用,漏編3489塊緣石之挖除及新設費用,因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已於施工中補增新緣石3489塊,金額1,688,670元。且按施工預定進度表以原設計3718塊舊有緣石之挖除及設置工期90日,比例計算3489塊舊有緣石之挖除及新緣石之設置工期,准予延長工期85日(3489÷3718×90=84.45),並無不予延展工期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漏編舊有緣石挖土方、回填土、廢土運棄、打除混凝土費用,應再給付原告530,816元,按上開金額比例延展工期41日,顯有重複。
5.系爭工程原訂86年10月17日完工,因原告施工不力,未按進度施作,致進度明顯嚴重落後,迭經被告協調、催促趕工及改善。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酌情同意延展121日,應於87年2月15日完工,原告遲至87年6月13日完工,已逾期118日,以每逾期1日按工程結算金額13,089,494元千分之1計算罰款,金額為1,544,560元,是被告以原告逾期118日,罰款1,544,560元,並無違誤。
(二)就原告主張代墊鑄鐵蓋板費用20萬元部分:鑄鐵蓋板原係橫放在系爭工程路段兩側慢車道旁排水溝之每一混凝土塊基座內,加寬慢車道,以利通行,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係將鑄鐵蓋板由橫放改為直放,而以舊有鑄鐵蓋版繼續施工,未無購置新的鑄鐵蓋板之工項。鑄鐵蓋板共計118塊,每一混凝土塊長3公尺、寬1.8公尺,原告於完工前,經被告現場勘查,鑄鐵蓋板斷裂8個、破裂2個、遺失1個,共11個需新購補充;嗣後於完工後,尚未驗收前,原告又於87年7月4日向臺東工務段陳情稱鑄鐵蓋板遭毀損24個,經臺東工務段派員勘查發現遭行車壓損4個、遭人偷竊17個共計21個,依施工說明書施工總則第18條約定,原告於驗收前應保持可得驗收之狀態供被告驗收,則其設置好之鑄鐵蓋板於被告驗收受領前既有破裂、斷裂、遺失,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由原告負責補充。原告主張購置鑄鐵蓋板費用2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自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漏編雙向中央分隔島一側直線部分舊有緣石之挖土方、回填分隔島內土壤、廢土運棄、打除混凝土費用,應再給付原告530,816元部分:
被告僅係漏編系爭工程路段雙向道路中央分隔島一側直線部分新設緣石,舊有緣石之上開4項工作費用並未漏編,僅是編列數量不足,此部分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漏編工程數量及費用,增加之工程款金額於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為530,816元,被告尊重該鑑定之結果。
(四)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3宗第238頁至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86年6月16日與被告(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後改隸交通部,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3區養護工程處)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160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依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為簽訂合約之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被告監工單位查核,採日曆天,完工期限為86年10月17日。原告依約於86年6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87年6月13日,該時工程結算金額為13,890,494元。
(二)系爭工程路段分隔島寬度原為2公尺,系爭工程拓寬分隔島臨慢車道部分,寬度變更為2.8公尺。系爭工程合約原設計僅編列道路南北兩邊分隔島單側直線、及每個分隔島前後端半圓處合計54處之緣石,即合計3718塊緣石之挖除及設置費用,漏列道路南北兩邊分隔島另一側直線部分之緣石。經被告於施工中,變更設計增補緣石數量3489塊,並給付原告增補3489塊緣石之價錢及安裝費用合計1,688,676元。惟系爭工程結算時,因道路兩邊之長度並不對稱,經結算道路一邊分隔島長度為1755公尺、一邊分隔島長度為1688公尺,故系爭工程緣石數量依現場實作數量結算,一邊分隔島直線部分緣石數量為3510塊(1755×2=3510)、一邊分隔島直線緣石數量為3376(1688×2=3376)塊,加上27個分隔島前後端54個半圓處緣石,共計7114塊,即實際增加之緣石數量僅3396塊(0000-0000=3396)。
(三)被告於88年3月3日發函臺東工務段,就變更設計增加緣石3489塊准予依比例延展工期85日;另因雨及颱風影響施工准予延展工期2日、因連續假日無法施工准予延展工期7日。又於88年7月22日發函臺東工務段,同意免計工期27日(包括天候因素不能施工免計26日,86年11月29日縣市長選舉免計1日),合計被告准予延長工期121日,換算完工日期為87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逾期118日,罰款1,544,56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設計增補之3489塊緣石,漏編舊有緣石之挖土方、回填分隔島內土壤、廢土運棄、打除混凝土4項工作費用,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就原工程設計數量確有不足,挖土方之數量為3502立方公尺、回填分隔島內土壤數量為1664立方公尺、廢土運棄數量為3770立方公尺,打除混凝土部分未增加數量,鑑定結果工作費金額增加461,579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百分之15,合計增加530,816元,兩造就鑑定結果均不爭執。
(五)人行步道紅磚部分為厚度4公分之特殊規格,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知該紅磚規格特殊。原告於86年11月12日購得紅磚送請被告檢驗,被告於87年2月6日取樣送驗,於87年3月9日函告紅磚規格合格,原告於87年3月26日開始鋪設人行步道紅磚。
(六)依施工預定進度表,人行步道紅磚工程應於開工後第90天至第120天計30個施工天完成。
(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示,鑄鐵蓋板共計118塊,每一混凝土塊長3公尺、寬1.8公尺,係將慢車道排水溝旁之原鑄鐵蓋由橫放改為直放,而以原有鑄鐵蓋板繼續施工,亦即本件工程施工,係先將鑄鐵蓋旁之混凝土塊打除,取出鑄鐵蓋,然後重新施作新的混凝土塊,將原有鑄鐵蓋板改直放於混凝土塊上,系爭工程合約中未約定購置新的鑄鐵蓋板之項目。
原告施作新的鑄鐵蓋周圍之混凝土框時,於綁紮放好鋼筋後,未經被告派員初驗鋼筋之尺寸及數量,即先行灌漿,事後經被告以混凝土塊長度及寬度與設計圖不符,而要求原告打除重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限縮爭點為:㈠原告各項請求延展工期是否有理?如請求有理,應予延展之工期日數為幾日?㈡原告請求鑄鐵蓋板費用20萬元,是否有理?㈢被告漏編3489塊舊有緣石挖除、回填、廢土運棄之工程金額係多少?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㈣被告自認漏列3396塊緣石打除費122,055元後又撤銷自認,其撤銷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各項請求延展工期是否有理?如請求有理,應予延展之工期日數為幾日?
1.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有關工程期限因故延期約定記載:「⑴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定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⑵因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⑶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⑷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10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上列第⑴⑵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及審計機關備查。第⑶⑷款情事延長工期由甲方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宗第9頁背面)。是依該條約定所載,已明定系爭工程工期以經被告裁量同意,或由被告核轉上級或審計機關核定後,始得延展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延展工期之事由及日數,業經臺東工務段製作展延工期明細表,足見系爭工程確有延展工期之必要等語。惟該展延工期明細表乃臺東工務段依原告請求所製作,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審卷第3宗第70頁),而臺東工務段僅係被告下屬機關,該展延工期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日數,於臺東工務段呈請被告審核後,並未經被告全部核准同意之情,業據原告提出88年3月3日(88)三工養字第8805280號函(見本審卷第1宗第23頁)附卷可證,是該展延工期明細表自不得作為被告已經同意延展工期之依據,要無疑義。
2.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限於86年10月17日完工,完工期限依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約定之(見本審卷第1宗第9頁背面)。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1點記載,系爭工程工期包括依勞基法規定之休假、例假及預估之雨天,工程期限為120日曆天完工,於訂約時換算完工日期,有該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2宗第267頁)。基此,系爭工程工期期限應係採日曆天制,非採工作天制,故雨天等天候因素及因連續假日交通流量增加之因素致無法施工者,自不在扣除工期之列。原告主張因雨及颱風影響無法施工應延展工期37日、因連續假日交通流量增加應延展工期13日等語,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有悖。況系爭工程曾經被告先後2次核准延展工期,就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准予延展工期2日、免計工期26日,合計延展工期28日;就因連續假日無法施工,准予延展工期7日、以86年11月29日縣市長選舉免計工期1日,合計延展工期8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8年3月3日(88)三工養字第8805280號函、88年7月22日(88)三工養字第882305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宗第23頁、第2宗第270頁),堪認被告已經考量系爭工程施工狀況之事實需要酌情延展工期。則於被告同意延展工期日數外,原告上開所為延展工期之請求,自無足採。
3.查人行步道紅磚因規格特殊,需經被告檢驗核准後才能施工,原告於86年11月12日購得紅磚送請被告檢驗,被告於87年2月6日取樣送驗,於87年3月9日函告紅磚規格合格,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系爭工程人行步道紅磚部分為厚度4公分之特殊規格,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已有明定,並為原告締約時已知悉,為原告所自認(見本審卷第1宗第201頁、第2宗第235頁),則原告於締約時就人行道紅磚規格特殊既已知情而仍願與被告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應認其就可按工程進度適時購得符合合約規格之人行步道紅磚有相當程度之把握,否則亦應積極多方探訪採購,乃其遲至86年11月12日始購得符合規格之紅磚,自應由其承擔無法如期採購該特殊規格紅磚致工程進行進度落後之風險。次查,系爭工程經延展工期後,換算完工日期為87年2月15日,被告於87年3月9日始函告原告紅磚規格合格時雖已逾完工日期,惟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120日曆天,依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人行步道紅磚鋪設工程應於開工後第90天至第120天計30個施工天完成(見本審卷第2宗第197頁),亦即人行步道紅磚之鋪設係屬系爭工程後階段之施作項目,且參以本院就人行步道紅磚送審延誤,是否影響工期一節,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人行道紅磚並非系爭工程要徑,人行道紅磚送審延誤並不會影響其他工項施工,因此不予延展工期。」等語觀之,堪認人行步道紅磚鋪設並不受系爭工程其他工項之影響,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施作。本件原告於87年3月26日開始鋪設人行步道紅磚,施工3日,施作450平方公尺後,即未再施作,延至同年4月17日始再行施作人行步道紅磚150公尺,至同年5月1日累積施作900公尺,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宗第271頁至第278頁),而系爭工程實際全部完工日期為87年6月13日,結算時人行步道磚實際施作數量為882公尺,亦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宗第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87年3月9日通知原告紅磚規格合格,並未影響原告就人行步道紅磚鋪設工程之施作進度。況依上開監工日報表記載,原告於鋪設人行步道紅磚之同時,尚有其他工程項目,諸如打除邊蓋、組模邊蓋、快車道鋪設AC等持續進行。
且因原告未依87年2月25日趕工協調會結論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快車道AC加封、慢車道兩側鑄鐵蓋板打除重作,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屢經被告下屬機關臺東工務段函催儘速施工完成,分別有該工務段87年3月11日87三工東字第8701848號函、88年4月14日87三工東字第8702737號函、87年5月22日87三工東字第870389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宗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益證被告於87年3月9日通知原告紅磚規格合格,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整體施作進度及完工工期,原告主張採購人行步道紅磚規格特殊,應延展工期52日,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人行步道紅磚鋪設完成前,被告另發包該路段之路燈工程,影響其施工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臺灣○○○區○○○路段編號6、7改善工程(路燈工程)合約書觀之,該工程合約係被告於87年6月24日與得標廠商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簽訂,於簽約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有該工程合約附卷足稽(見本審卷第1宗第256頁至第259頁),顯係於系爭工程87年6月13日完工後始另行發包施作,自不足影響原告就人行步道紅磚之鋪設,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4.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工程施工進行至某一階段,例如構造物之基礎開挖,模板、鋼筋紮放,路基路面分層舖設滾壓完成等,乙方(即原告)均須報請甲方(即被告)派員初驗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否則甲方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或不予計價。」等語(見本審卷第1宗第10頁背面)。查系爭工程有關鑄鐵蓋板改向之工項,係以舊有鑄鐵蓋板繼續施工,將慢車道排水溝旁之鑄鐵蓋版由橫放改為直放,亦即該部分工程施工,係先將舊有鑄鐵蓋版基座之混凝土塊打除,取出鑄鐵蓋板改為直放後,重新施作新的混凝土塊基座,將舊有鑄鐵蓋板改直放於混凝土塊基座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示存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宗第67頁)。原告主張舊有鑄鐵蓋板基座打除後即在路面形成大洞,需立即施工復原,其所述縱認屬實,此項施工上之不便,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應已可預見,縱有為顧及農曆年節期間人車往來之交通順暢,仍可按其工程進度,就鑄鐵蓋板紮綁鋼筋已完成部分,報請被告派員初驗後即為灌漿,原告捨此不為,於施作新鑄鐵蓋基座之混凝土框綁紮放鋼筋後,未經通知被告派員初驗鋼筋之尺寸及數量,即先行灌漿,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事項,事後經被告以混凝土塊長度及寬度與設計圖不符,要求打除重作鑄鐵蓋板基座,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重作之工期25日,自不得要求延展。被告就此部分不同意延展工期,尚無悖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容。
5.再查,就系爭工程編列中央分隔島舊有緣石之挖土方、回填分隔島內土壤、廢土運棄之工程數量及工作費用,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應有漏編工程數量(詳見後述(三)之部分),合計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530,816元。惟系爭工程延展工期之方式有2,其一為依增加金額展延,其二為依工程預定工期進度條狀比例計算展延,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3宗第229頁)。
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120日曆天,原設計編列3718塊中央分隔島緣石之工作天數,包括新設緣石之吊放安裝及舊有緣石之挖方、模版裝拆等所需時間,全部排定之工期為90日,有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2宗第197頁)。被告因漏編系爭工程路段雙向中央分隔島各一側直線部分之新設緣石數量,於施工過程中,變更設計增補緣石數量3489塊,並就增補之3489塊緣石,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施作天數90日,依比例增加工期85日,亦有被告88年3月3日(88)三工養字第88052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宗第23頁)。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3489塊緣石,致增加工作超過系爭合約內容所定工作量,已按增加工程數量依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比例延長工期85日,且該85日工期參照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記載,乃包含增補3489塊新設緣石之吊放安裝及舊有緣石之挖方、模版裝拆等所需之時間,要屬無疑。被告漏編上開工程數量,既已經被告按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工期比例增加工期85日,自不得因增加工程款金額,再重複核給工期。換言之,原告如欲主張以金額增加予以展延者,則其就漏編3489塊緣石部分能展延者僅為17日【計算式:1,688,676元÷11,600,000元×120日=17日(日以下4捨5入)】而已,而非為上開85日。原告不能一方面主張以工程預定工期進度條狀比例計算展延,另一方面以金額增加要求展延。原告主張上開變更設計延長85日工期係針對漏編新緣石之設置費用,被告漏編舊有緣石挖除之工作費,應再給付原告530,816元,按上開金額比例延長工期41天,即屬無據。
6.合前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予延展工期之事由,除經被告審酌實際施工狀況,核准延展工期94日,免計工期27日,合計延展工期121日外,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有關「因故延期」之約定均不相符。系爭工程延展後核定完工期限為87年2月15日,原告於87年6月13日實際完工,被告以原告逾期118日,罰款1,544,560元,核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遭罰款扣除之工程款1,544,560元,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鑄鐵蓋板費用20萬元,是否有理?
1.查系爭工程有關慢車道排水溝旁之鑄鐵蓋板擺設位置,依系爭工程合約設計圖示,係使用原有鑄鐵蓋板,由橫放改為直放,並未規劃購置新的鑄鐵蓋板材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有關鑄鐵蓋板之新購非屬系爭工程合約項目範圍,應堪認定。是除兩造嗣後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有另為合意約定更改外,否則本諸民法有關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概念,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履行,要屬無疑。
2.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下屬機關臺東工務段段長黃水生同意,先行代墊購買鑄鐵蓋板擺設於人行道及慢車道,代墊之金額依臺東工務段於87年9月14日(87)三工東字第8705371號函文記載為20萬元,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間就代墊鑄鐵蓋板費用已有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衡之被告為國家機關單位,系爭工程有關工程預算之編列,均須事先擬訂計畫妥籌財源,當不可能授權下級業務單位自行決定增列預算。且原告所舉上開臺東工務段87年9月14日(87)三工東字第8705371號函文,係被告下屬機關臺東工務段就原告於87年7月4日陳情鑄鐵蓋板於打除混凝土時遭損毀,請求購買按裝一節,呈請被告核准,此觀之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㈠依據87年7月4日信衝營造有限公司陳情書辦理。㈡本工程原合約中並未有承商購置鑄鐵蓋板之項目,故需另購置鑄鐵蓋板重新擺設,以免影響人車安全,經核算需經費20萬元,擬請鈞處准予本段另編製預算購置擺設,以利人車安全。」等語可知,有原告87年7月4日陳情書及臺東工務段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審卷第1宗第70頁、第71頁),足認被告並未授權其下屬機關臺東工務段段長得代理決定購置鑄鐵蓋板,故臺東工務段就原告陳情事項仍須報請被告核示是否同意。況上開函文僅係臺東工務段呈請被告核准之往來公文,亦非臺東工務段段長黃水生代理被告向原告所為同意支付遭損毀鑄鐵蓋板費用20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上開函文記載,臺東工務段段長黃水生已表見代理被告同意支付20萬元鑄鐵蓋板費用,兩造間另有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洵無足取。則鑄鐵蓋板之新購非屬系爭工程合約項目範圍,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已可知悉,其於進行舊有鑄鐵蓋板拆移時,縱因施工關係使鑄鐵蓋板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或打除邊框附近混凝土,致鑄鐵蓋板之外框損壞,惟原告既未能舉證已經被告同意增購鑄鐵蓋板擺設施工現場,此項鑄鐵蓋板因施工過程受損壞而需新購,應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必須承擔之施工成本,始合乎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至為灼然。
3.系爭工程於86年6月20日開工後,就有關鑄鐵蓋板施工工項,本院依卷內兩造提供之文書往來紀錄觀之,原告僅於86年7月4日所具陳情書內陳稱:「鑄鐵蓋板是否新設或舊有在合約項內未有單價。」、於86年11月16日陳情書陳稱:「鑄鐵蓋板經打除後,或部分原已損壞不堪使用,請派員勘查清點‧‧」、於87年7月4日陳情書陳稱:「人行道部分及慢車道鑄鐵蓋板均在混凝土打除時損壞,計人行道20個、慢車道4個,請貴段派員儘速清查購買按裝‧‧」等語,有上開3份陳情書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宗第20頁、第21頁、第70頁)。此外,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中,觀諸兩造間往來文書及協調會議紀錄,均未見原告為開工時現場舊有鑄鐵蓋板數量有所缺漏之表示,則系爭工程係使用舊有鑄鐵蓋板以為施工工料,倘開工前系爭工程路段之鑄鐵蓋板確有缺漏,衡情原告不可能就此隻字未提,此堪認系爭工程開工時,118處鑄鐵蓋板應無缺漏之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稱被告於開工前未查明舊有鑄鐵蓋板是否存在,並逐一點交予原告,顯屬臨訟飾詞,而不足採。
4.又系爭工程於87年6月13日實際完工,被告就臺灣○○○區○○○路段編號6、7改善工程(路燈工程)係於87年6月24日與得標廠商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於簽約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已如上述,原告主張鑄鐵蓋板遭路燈工程施工人員損壞等語,核無可能,且觀之上開原告陳情書所載內容,原告就鑄鐵蓋板損壞原因,均未提及與路燈工程之施作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5.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約定:「本工程在部分或全部完成,及因故中途奉令停工,其已完成部分工程在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承包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由承包商負責修復,不另給價。」等語(見本審卷第1宗第114至第116頁)。依該條記載內容,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自應保持可得驗收之狀態以供被告驗收,其設置完成之鑄鐵蓋板於被告驗收受領前倘有被竊遺失或損壞,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由原告負責補充或修復甚明。本件原告於87年7月4日陳情書內固陳稱人行道部分及慢車道鑄鐵蓋板均在混凝土打除時損壞,計人行道20個、慢車道4個等語,被告所屬下級機關臺東工務段依原告上開陳情書內容,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工程路段右側慢車道鑄鐵蓋板4處遭行車壓損破裂,兩側人行道清潔孔預鑄蓋版17處遭人偷竊,有87年9月14日(87)三工東字第87053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宗第71頁),故原告就鑄鐵蓋板遺失或遭破壞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主張依臺東工務段上開函文之記載,不另再舉證(見本審卷第3宗第223頁)。則依卷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88年3月16日(見本審卷第2宗第164頁至第165頁)。是依上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約定,驗收合格前既由原告負擔保管責任,原告即應承擔鑄鐵蓋板遭竊之危險,系爭工程人行道清潔孔預鑄蓋版17處於驗收合格前遭人偷竊,自應由原告新購鑄鐵蓋板按裝於現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路段鑄鐵蓋板遭竊,應由被告購置,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購置費用,核無足採。惟就慢車道遭行車壓損破裂之4處鑄鐵蓋板,查被告為系爭工程道路之養護機關,排水溝鑄鐵蓋板為道路設施之一部,道路於供車輛通行中所生鑄鐵蓋板遭車輛壓損破裂之損壞,本應由被告負擔養護維修責任。而系爭工程路段僅於完工後辦理一次驗收,驗收前並未封鎖施工路段之道路,仍提供車輛通行之情,業為被告所自認(見本審卷第3宗第225頁),是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固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惟因供車輛通行所致之鑄鐵蓋板損壞,衡情應由養護機關即被告新購補充,始合乎事理之平。此部分遭車輛壓損之鑄鐵蓋板既已由原告管理承擔,代為購置,自屬有助維護系爭工程路段之道路安全,並避免因鑄鐵蓋板缺漏可能導致之交通意外事故,屬有利於被告,且於客觀上判斷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堪認原告所為應該當於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則系爭工程路段每處鑄鐵蓋板購置費用為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3宗第226頁),遭行車壓損破裂鑄鐵蓋板數量為4處,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購置鑄鐵蓋板費用,於20,000元(計算式:5,000×4=20,000)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予以准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即毋庸再予審酌。
(三)被告漏編3489塊舊有緣石挖除、回填土、廢土運棄之工程金額係多少?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就中央分隔島新設緣石,雖於施工中變更設計增補3489塊緣石,仍漏編舊有緣石之挖土方、回填分隔島內土壤、廢土運棄、打除混凝土4項工作費用等語。查系爭工程結算時,因該工程路段兩邊道路之長度並不對稱,經結算因道路一邊分隔島長度為1755公尺、一邊分隔島長度為1688公尺,系爭工程緣石數量雖經被告於變更工程設計時增補緣石3489塊,惟依完工後現場實作數量結算,一邊分隔島直線部分緣石數量為3510塊(1755×2=3510)、一邊分隔島直線緣石數量為3376(1688×2=3376)塊,加上27個分隔島前後端54個半圓處緣石,共計7114塊,即實際增加之緣石數量僅3396塊(0000-0000=339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就原告主張漏編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經徵得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土木技師現場勘查,並參考系爭工程原工程合約圖說(見本審卷第1宗第67頁)核算後,發現原設計圖說就中央分隔島緣石直線部分每公尺挖土方及回填土壤之單位面積(即㎡/m)確有誤算,依實際施作緣石數量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工程原設計工程數量確有部分編列不足,就原告爭執之上開4項工作費用,其中:⑴挖土方項目之數量應為3502立方公尺,被告漏編585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所列單價每立方公尺39元計,漏編金額為22,815元;⑵回填分隔島內土壤項目之數量應為1664立方公尺(見本審卷第3宗第215頁,鑑定人更正鑑定數量之陳述),被告漏編1260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所列單價每立方公尺332元計,漏編金額為418,320元;⑶廢土運棄項目之數量應為3770立方公尺,被告漏編538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所列單價每立方公尺38元計,漏編金額為20,444元;⑷打除混凝土項目,被告未漏編工程數量。合計被告就中央分隔島舊有緣石確有漏編工作費用461,579元,於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百分之15後,系爭工程依實際驗收數量,應增加工程款530,816元(元以下4捨5入),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表示不爭執,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金額(見本審卷第1宗第9頁背面),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0,8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予以准許,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認漏列3396塊緣石打除費122,055元後又撤銷自認,其撤銷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變更設計時僅增補之3489塊新緣石,漏編舊有緣石之挖土方、回填分隔島內土壤、廢土運棄、打除混凝土4項工作費用,就此被告固於90年3月6日準備書狀內自認有漏列3396塊緣石之打除費106,135元(計算式:
每塊緣石體積0.095平方公尺×3396塊=322.6平方公尺,打除混凝土單價329元×322.6平方公尺=106,135元),加計百分之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共計122,055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62頁);嗣於本院93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銷自認,辯稱上開3489塊緣石之挖土方、填壓碎石級配料、回填土壤、廢土運棄等費用已在原設計中計算,並未漏編或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見本審卷第2宗第246頁)。查系爭工程有關中央分隔島舊有緣石之施作費用,係編列於挖土方工作費內,非編列在打除混凝土工作費內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宗第97頁至第99頁),該工程數量計算表雖屬被告內部計算工程數量之文件,並未提供予原告,惟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乃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編列工程數量之計算基礎,此觀之上開2文件編列之工程數量核屬一致自明,是該工程數量計算表,應堪可採為認定系爭工程數量及施工方式之證據。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項次1有關挖土方之施工方式,業已載明以挖土機為之(見本審卷第1宗第14頁背面),堪認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中央分隔島舊有緣石之施作,係採挖土機挖除方式為之,非使用破碎機予以打除,要屬無疑(至於上開卷頁背面項次1附註記載破碎機配合施工部分,則於下段詳述)。
3.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有關打除混凝土部分之工程數量與原結算數量一致,均為268立方公尺,並無漏編之情,有該鑑定報告書附件9之數量計算比較表可資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就中央分隔島舊有緣石之施工方式,業經鑑定人乙○○、戊○○土木技師到庭證稱:「(問:鑑定人的看法舊有緣石部分是應以挖除或打除方式處理?)應該是用挖除的方式。」、「(問:舊緣石是用挖除而非打除之依據為何?)經判斷圖說,設計為挖除尚屬合理,如要以打除施工,應先辦理變更設計,符合法定程序。」、「(問:在施工圖說中未明確指出舊有緣石的處置方式是挖除或打除,鑑定人如何判斷應以挖除方式處置?)經兩位技師判斷,依設計圖說及編列的數量還有工程習慣判斷,應該是用挖除的方式。」、「(問:本件舊有緣石之設計施工方式就是挖除的方式?)我們判斷是挖除。」、「(問:提示本審卷第1宗第14頁背面,挖土方部分附註用破碎機配合施工,是否表示緣石部分有用打除的方式?上開部分的記載是否會影響鑑定人判斷以挖除方式施工之結果?)不會。因為單價分析表中挖土方部分還是以挖土機來施工。」等語(見本審卷第3宗第212頁至第216頁),益證系爭工程中央分隔島舊有緣石係採挖土機挖除之施作方式,工作費用係編列於挖土方之工項內。則原告於本院所為自認漏列3396塊緣石之打除費122,055元,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向本院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要無疑義。
五、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所述之事實,於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工程款530,816元,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代購鑄鐵蓋版費用20,000元,合計550,8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金額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