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上訴人 張振泰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振泰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所辯僅有重傷害之犯意,其所為與被害人江○青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之辯解,則不足採;證人即淡水馬階醫院急診處醫師簡○仁、江○青之主治醫師陳○豪在審理中之證言,及卷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可以採取;江○青係因遭上訴人強灌具強鹼、腐蝕性物質之市售清潔劑「通樂」入口吞服,致臉、眼、頭、頸及上消化道受腐蝕性灼傷,須施以「食道切除手術」,又因施行切除食道手術,致僅能靠小腸造口灌食維生,因而致生長期營養不良之後遺症,復因長期營養不良,致發生下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江○青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其他獨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介入;上訴人上開所為,與江○青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江○青於住院進行食道重建手術前後,曾經出院,及陳○豪所證江○青食道重建手術後恢復情形良好,未出現併發症,當時可以口進食流質等節,均不足以中斷上訴人之行為與江○青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上訴人對強灌具強鹼性質之腐蝕性溶劑之「通樂」進入人體,可能致人於死,係有認識;其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強灌江○青具強鹼、腐蝕性物質之「通樂」;本案縱無法確認江○青遭上訴人強灌「通樂」之劑量若干及上訴人強灌江○青「通樂」逾三個小時後,曾使用江○青之行動電話招喚計程車,讓江○青獨自搭車就醫等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提示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皆答稱:沒有意見,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則原審未傳喚該鑑定人到庭作證,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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