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0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