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5日中午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 李承鴻 因維修電路將工具包(內含手套、螺絲起
子、量尺、膠帶、電線、剪刀等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暫置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李承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具包得逞。其甫離開現場跨越馬路至對面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即為李承鴻發覺並上前攔阻,再經李承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陸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同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
1張(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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