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蔡國隆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40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上: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違背法令係指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原審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抗告人未提出於起訴前業已踐行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而為協議之程序,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抗告狀上仍引用原審裁判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抗告理由,表明欲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賠償,雖並提出二紙陳情書為據,主張其曾在民國101年7月28日及同年10月24日,二次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國家賠償要求,惟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其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原告透過陳情書表示意見,依陳情書所載內容,亦均未表示請求賠償之意思及金額,實難認已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之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裁定駁回聲請,核無違誤,亦無違背法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