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明柱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築師法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合計2,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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