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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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呂奇興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呂奇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惟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顯有疏誤,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財物後,
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因貪圖小利而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本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態度尚佳,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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