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9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㈡99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㈢100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㈣10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四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
3張、印章3個、行照1張、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業已歸還被害人 陳碧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終局損害;併審酌其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第5至6、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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