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峻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之犯罪動機、行竊場所、手段互異,情節未盡相同,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當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徒手進入證人即告訴人 盧鑑濤 之住宅行竊,未破壞其他物品;竊得之財物僅為紅包袋1紙(內含相片、名片、遊樂券票根各1張),且旋即為警逮捕,上揭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15至17、26、31至32頁),足認其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參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因之,執此情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終局損害;其前科素行、自陳目前無業、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領有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11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