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崇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本件所定之執行刑與其他案例相比,有巨大落差,恐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實欠公允,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較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崇偉(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等4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前段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抗告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抗告人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1罪),其中編號1、2、4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3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抗告人業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2年2月26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聲請合併執行狀」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合併執行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至4頁)。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而且,抗告人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7號、101年度訴字第43號、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顯見自制心薄弱,未能悔悟,有使其受相當刑罰之必要,故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3月,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個月之利益),揆諸上開後段說明,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略以:原裁定本件所定之執行刑與其他案例相比,有巨大落差,恐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實欠公允,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較公平之裁定等語,惟原裁定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而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遽指為違法;又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漫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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