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鄉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對於原裁定之再審事由應自此時已然知悉,是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1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7年12月19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