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60號上訴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銷售貨物,開立167張無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05,387元(含稅),嗣作廢原開立發票,並分別重開23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計銷售額5,147,989元、稅額計257,398元予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金公司),經被上訴人查獲,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固金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查明認定之總額5,147,989元裁處5%之罰鍰計257,3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取得部分函查持卡人回覆承認係向量販店刷卡購買後再轉賣或自用,即推論全部之持卡人情形皆為相同,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起訴階段申請固金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如何取得系爭之二聯式發票及該公司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依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第458號及566號等解釋,參諸營業稅法令規章,並無明文規定營業人如何處理發票換開之規範及處罰規定,上訴人既已於銷售貨物當時依照法令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無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予以處罰情事,原判決未慮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