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93號抗告人甲○○
丙○○己○○戊○○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兩造成立原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5項,抗告人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竹北市○○○段第120之80地號土地所核配土地,於受配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其中應有部分2563分之1090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茲抗告人已受分配竹北市○○段第697、6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催告履行調解,均不獲置理。且仲介公司人員曾向相對人詢問系爭土地抵押之情形,相對人始知抗告人有意移轉系爭土地等行為。為恐抗告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云云。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假處分。
抗告意旨:相對人僅稱抗告人意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然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處分財產等情事,原法院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土地謄本(見原法院卷第5至13頁)以釋明其請求。復提出新竹縣政府98年9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80144242號函、98年12月8日府地徵字第0980174432號函、 陳由銓 律師事務所98年11月17日與同年12月1日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日登記補正字第000053號補正通知書、相對人99年2月4日存證信函(本院卷20至28、37至39頁),則抗告人無端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暫緩抵價地之分配,即與常情不符。何況,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相對人與第三人 曾添文 (亦為抗告人債權人)即接獲仲介人員詢問抵押權詳情,有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40、41頁),益徵抗告人有意處分系爭土地,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即屬有據。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北市○○段○○○號│139.53│2563分之1090│├─┼────────────┼──────┼──────┤│2│新竹縣竹北市○○段○○○號│767.63│2563分之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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