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告 張家菱 訴訟代理人 陳憶薇 被告 林承濂林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1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0251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即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承濂即林子霖(下稱被告林承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患有發展遲緩、智能不足等疾病,致於現實生活中交友困難,判斷能力及社交能力均不足,與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後便成為知己好友,被告眼見取得原告信任遂巧立名目向其借款,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陸續借款計209萬1075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雖曾口頭答應儘速還款,惟迄今仍置之不理。又兩造嗣於112年9月17日進行協商會算,經登入使用原告銀行及郵局帳戶取得明細,確認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203萬0251元,此有同日兩造簽章捺印之協議書影本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承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轉帳操作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郵局交易清單、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3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81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稱其與原告係玩遊戲認識,之後變成網友,那時被告在做電腦買賣維修,需要資金周轉,才向原告借錢,被告係在網路上跟原告借款,錢都轉到被告帳戶,後來被告的帳戶有問題,再向原告借帳戶使用,錢係被告直接從原告帳戶領走等語(見司促卷第83頁)。另兩造就系爭借款金額有於112年9月17日進行會算,達成借款金額為203萬0251元之共識,並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以及被告同日簽發面額為203萬0251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要非無稽。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03萬0251元,而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揭借款一情,業已善盡舉證之責,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萬0251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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