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孫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00年12月2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
│100年7月│AZ0000000│臺灣中小企│協寰企業│10萬元│100年12月│
│27日││業銀行太平│社 蔡裕程 ││2日│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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