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王光武
被 告 劉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蔡榮棟 ,嗣因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變更為鍾隆毓,此有原告提出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
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函1件附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鍾
隆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 劉利瑩 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邀
同被告王光武、劉兆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至103年10
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5%計算。詎被告劉利瑩自96年5月
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02,114元,依約被告劉利
瑩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王光武、劉兆
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劉利瑩、王光武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請求原告
降低利息等語。
五、被告劉兆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劉利瑩、王光武對於原告之請求當庭認諾,而被
告劉兆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至於被告劉利瑩、王光武請求原告降低利息一事
,因兩造就利息已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9.5%計付,並經被
告簽署契約無訛,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自
應受該約款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0元(含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