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32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林怡君
被   告  李智盛
訴訟代理人  劉沅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呂貴女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2298CB
P0000000),於保險期間內,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月17日
上午8時00分許,行駛於花蓮縣○○鄉○○○街○○○巷口時,
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此交通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處理在案。
本案係因被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9款行駛於支線
道卻未讓幹車道先行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即保險金予修車廠,故原告基於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法定債權移轉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
險人呂貴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4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草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至16頁)以及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本院卷第70頁)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均未收到原告的函文,且本件已經與擦撞當時
的駕駛 林永寶 和解,在調解庭的時候有當庭打電話跟原告確
認車主已經達成和解,調解委員也有聽到,錢已於發生事故
約1個月後用匯款的方式匯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所謂法定
債權移轉所代位行使之權利,係屬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故須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
提,倘自始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或嗣後因和解、清償
等原因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者,即無可以轉讓及代位行使
之請求權可言。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茲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訴外人即呂貴女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林永寶,於事故發生時,係沿明仁二街
248巷由南往北行駛,而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則
係沿明仁二街西向東行駛,而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係行駛於幹道、原告之被保險
人車輛駕駛人林永寶係行駛於支道,依路權之歸屬,自應由
林永寶於路口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故本件事故之責任,
應由林永寶負肇事責任而非被告,因此原告本件所主張代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應不成立。
(三)再者,被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與林永寶已達成和解
,但因事隔將近二年,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均已遺失,但與原
告法務人員進行調解時,有當調解委員面前,撥電話給林永
寶,而林永寶亦承認之。本院先後二度通知證人林永寶作證
說明,但林永寶均未到場。兩造乃同意由本院依卷內現存資
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為認
定,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衡酌被告不應負擔系爭車
禍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復由於證人林永寶二度經合法
通知無故不到場作證,被告已盡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能事,參
酌其言詞態度等全辯論意旨,足令人相信被告確有使證人林
永寶作證證明和解情事之高度意願,從而應認被告所述之業
已和解等語,確有其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可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堪
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0,4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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