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元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42吋液晶電視壹臺、XBOX360遊戲機壹組、TOPCON經緯測距儀壹臺、TOPCON雷射垂直水平儀壹臺、NIKON數位相機壹臺、紅玫瑰石壹塊、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珍珠項鍊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維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11時40分至15時50分前某時,前往許○山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六街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破壞住處門上玻璃後進入住宅內,徒手竊取LG42吋液晶電視1臺、XBOX360遊戲機1組、TOPCON經緯測距儀1臺、TOPCON雷射垂直水平儀1臺、NIKON數位相機1臺、紅玫瑰石1塊、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珍珠項鍊3條、許○山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自然人憑證、護照、台胞證各1張、董○丸之護照及台胞證各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許○山於同日15時50分返家後發覺住處遭竊後報警,經警將住處後院內所遺留之菸蒂送請鑑驗,發現上開菸蒂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劉維元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併與被告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或表示同意之旨(見本院卷第359、423-4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告訴人許○山於101年1月2日11時40分離家,於同日15時50分返家時發覺其住處遭竊即報警,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且告訴人住處門上之玻璃均已破裂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陳綦詳 (見警卷第55-5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案發後警員於告訴人住處勘察時,在住處後院內發現菸蒂1個,經送請鑑驗後顯示該菸蒂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00900314號鑑定書、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13、19頁),是本案在告訴人住處後院內扣得一驗出被告DNA-STR型別之菸蒂乙情,亦堪認定。
三、本院經告訴人同意後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至告訴人住處確認告訴人住處及後院之空間狀況(如:距離上有無可能從後院外面將菸蒂掉落該處、後院有無圍籬、圍籬外有無通道或出入口、後院有無靠近馬路、菸蒂是在後院何位置發現等事項)。經警現場勘察後函覆稱:「該菸蒂掉落之位置在告訴人住處後院內(菸蒂發現地是在進入住處大門後,沿左側通道直行10公尺),後院圍籬外並無通道及出入口,顯無法由後院外面將菸蒂掉落該處」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6月7日吉警偵字第111001234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87-19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家後院四周沒有路,要進到我家後院只能從前面的大門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從警局函覆內容、告訴人陳述後院四周無道路及現場照片,均可知本案菸蒂掉落之位置,並非可任意進出之處,亦無法由外面將菸蒂掉落該處,且後院有圍籬、圍籬外亦無對外通道或任何出入口,故需從住處大門進入後,始可走到後院之菸蒂掉落位置,足證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內行竊甚明。
參、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訊之被告否認加重竊盜之犯行,並以:我當時人在臺北,但我沒有證據證明;菸蒂我承認是我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案發地會有我的菸蒂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住處後院並無對外通道,且該菸蒂掉落位置,顯無法從外面掉落進入該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採信。另被告空言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北,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不足亦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兼有毀越門扇之情狀,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補充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358、422頁),公訴檢察官亦以論告書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雖同時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盜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號駁回上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破壞告訴人門上玻璃以竊取財物,所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產生實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意識淡薄,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包含電視、相機、電腦、玫瑰石、珍珠項鍊等物品,價值較高(見警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工作是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42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LG42吋液晶電視1臺、XBOX360遊戲機1組、TOPCON經緯測距儀1臺、TOPCON雷射垂直水平儀1臺、NIKON數位相機1臺、紅玫瑰石1塊、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珍珠項鍊3條,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於案發後已丟回告訴人住處前院內,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其所竊之身分證1張既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自然人憑證、護照、台胞證各1張及告訴人配偶董○丸之護照及台胞證各1張等物,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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