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減刑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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