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弄25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酒醉駕車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酒醉駕車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參照),因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參照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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