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9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受刑人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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