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6年7月23日96年度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無債權存在,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票字第776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本票予以形式審查,尚無不合。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是縱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無債權一節屬實,惟此係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