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為民法第111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6年12月19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其母 林陳巧 監護。林陳巧已於82年7月15日死亡,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家長可為禁治產之監護人,因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親屬,聲請人與禁治產人甲○○同住,並為家長,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其監護人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弟,甲○○經宣告禁治產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為家長,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聲請人既係禁治產人甲○○之家長,則依前述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指定其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