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陳世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竊盜前科累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羅康廷 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54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羅康廷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發現現金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陳世峯於同年3月3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羅康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峯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康廷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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