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苡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苡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苡玥與 鄭翰 又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離婚),於109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停車場內,見鄭翰又與 雷源幸 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後,懷疑鄭翰又與雷源幸有損害其配偶權之行為,遂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鑰匙解鎖A車車門,復徒手拉扯雷源幸頭髮,將雷源幸強拉下A車並拖行至A車後側後,以此方式妨害雷源幸繼續待在A車內之權利,再徒手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雷源幸,致雷源幸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鈍傷、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苡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源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鄭翰又、 謝承恩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9至25頁、調偵卷第33至35、111至113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2月1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2460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部位及衣物受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鄭翰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偵卷第9、35、37至61、71至73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調偵卷第87至103、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自A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強拉下A車並拖行至A車後側後,再徒手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遂行其妨害告訴人行使繼續待在A車內之權利及傷害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懷疑配偶權遭侵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因鄭翰又及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懷疑其配偶權受侵害,且於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即與鄭翰又協議離婚,婚姻遭逢巨變,故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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