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禮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禮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菊花茶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禮達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林冠呈 經營之「MIKO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蜂蜜菊花茶飲料6瓶(廠牌:ISELECT、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雨傘1把(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上開蜂蜜菊花茶飲料6瓶自機台上方撥落並竊取之。嗣林冠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禮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3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7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機台上方之蜂蜜菊花茶飲料6瓶(價值合計約90元),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將竊得而尚未開封飲用之蜂蜜菊花茶飲料4瓶交與警方查扣,經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按(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蜂蜜菊花茶飲料6瓶,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㈠被告已在現場飲用蜂蜜菊花茶飲料2瓶完畢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正、背面),核與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33頁下方),此部分之蜂蜜菊花茶飲料2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竊得之蜂蜜菊花茶飲料4瓶,業經被告交與警方查扣
,經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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