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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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依職權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至27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文俊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文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0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至友人家中,當時在場有3、4人施用安非他命,可能當時煙霧瀰漫而吸到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坦承犯行部分,應屬誤載)。然查:
(一)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但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亦可參照。
(二)又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起至27分止,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之96小時內確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為安非他命13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190ng/ml(最低可檢驗濃度分別為20、100ng/ml),可見被告尿液中所含之上開毒品濃度非低,參照上開說明,倘若被告並非蓄意大量吸入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煙氣,應無導致其尿液中尚存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可資檢出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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