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稱其進入該菜園係要撿他人不要之蔬菜云云,但觀之系爭菜園及遭竊之高麗菜照片,上開菜園種植數列高麗菜,整齊羅列,幾乎均未經採收,現場與一般客觀上已經採收後,尚有零星、剩餘農產品之農田並不相同,該處並不具備任何得以令人誤解得以進入採摘高麗菜之狀況。再者,被告所採摘之高麗菜8顆,外觀完整,顯然亦非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已經遭所有人淘汰之農產品殘次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陳玉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無意追究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竊得之高麗菜,均業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陳福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陳玉秦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秦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之36對面陳福家所有之高麗菜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福家所種植之高麗菜8顆(價值約新臺幣240元),於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陳福家發現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而當場查獲陳玉秦,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秦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摘取上揭高麗菜8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拿人家不要的高麗菜,都用手拔,拔了8顆小顆的高麗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福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次查,觀諸警卷第33頁照片所示之被害人所有高麗菜園,該處部分區域尚有圍籬,可見係屬有人管理之菜園,且被害人之高麗菜,係種植在菜園內,顯然也不是無主物,被告辯稱係摘取他人不要之高麗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