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49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永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200萬元、5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4月13日、95年3月13日之本票2紙,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分別尚有197萬4,859元、491萬8,596元之本金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據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件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94年6月13日與 邱麒禎 共同簽發本票,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