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繼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繼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起關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執行公務」之記載,應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雞歪』及『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當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 簡皇銘 等公務員,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當場以腳踹踢上前制止之員警,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段繼麟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然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並有行車不穩及蛇行之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另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顯然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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