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澤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區○○路與大勇路口,正欲左轉進○○○區○○路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左轉燈光號誌,亦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蘇運成 所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楊翔澤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乃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造成告訴人蘇運成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肩壓痛、腰壓痛、兩膝擦傷、背腰挫傷及雙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翔澤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蘇運成告訴被告楊翔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運成已與被告楊翔澤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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