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明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明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曾明雄經屏東縣政府先後於民國98年5月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1日,分別發函通知其應於98年5月21日、98年8月10日至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報到,及於98年7月13日至屏安醫院報到,安排接受認知教育及心理輔導,並於各該應到院之期日前收受通知,仍未於各該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即屏安醫院報到並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之安排」外、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屏東縣政府99年8月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990173102號函及其附件送達紀錄」,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多次拒不前往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義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於收受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且屢經處遇計畫執行機構通知應定期完成處遇計畫,竟多次無故遵期出席,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心態實屬可議,另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均非嚴重,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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