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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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建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邱建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肇事後雖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惟因就和解數額仍有岐見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99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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